公司法研究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权转让是常见的商业行为,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也为企业灵活经营提供了便利空间。但权利的行使必有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中已明确: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这一裁判观点,恰为股东权利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划定了清晰红线。
司法实践中,部分股东试图通过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此类行为的 “恶意” 如何精准认定,成为债权人维权的核心难点。笔者代理的三起关联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股东的案件(因法院立案审查原因,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拆分成了9个案件)同样面临这个难题。在北方某城市历经执行追加听证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双方拉锯了两年,最近双方就九个案件以及执行终本的其他六个案件达成了一揽子和解。基于案件未公开,不便披露细节,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判例,分析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 “恶意” 认定的实务要点,希望能给同样类型的债权人维权提供一点启发。
一、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的股权转让行为,债权人可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追加责任)、第十九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责任)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出资时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第十八条(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时,原股东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二、转让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多项因素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 “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综合认定,核心要素包括以下四方面:
1.公司债务状态:转让时存在未清偿且不能清偿的债务
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的债务清偿能力是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基础前提。若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对外负有如经合同约定、生效裁判确认等明确债务,且通过客观证据可证明公司无实际清偿能力,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此种债务状态表明,转让行为可能实质上将出资责任转移给他人,导致债权人利益落空。
2.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零对价或象征性低价)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是判断恶意的重要因素。若转让价格显著偏离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常见的0元转让,且转让人无法提供合理的商业解释,则可能被认定为通过不合理定价逃避出资义务。
3.转让双方关联关系:存在关联人之间的非商业性转让
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与关联方等关联关系也是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重要内容。若转让发生在关联人之间,且结合公司债务状态、转让价格等因素,可认定转让行为并非基于正常商业交易,而是通过 “内部流转” 转移出资责任,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
4.受让人资质:受让人无实际出资能力或存在特殊限制
若受让人存在明显无出资能力的情形,如低保户、有助学贷款未还的大学生,高龄且无收入来源的老人等,且转让人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则可能被认定为通过选择 “无履行能力的受让方” 逃避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下明显加剧了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要素并非孤立存在,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形成完整的恶意认定逻辑链。
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一)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2023-08-2-277-002)
案件事实: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在上海某装饰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以零对价向关联人转让股权。
裁判理由: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只有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才承担出资责任。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可以综合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第二,股权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对外负有债务,且实际不能清偿。两次股权转让均系以零对价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转让人庄某某同时系最终受让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二手转让人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在关联人之间进行。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转让人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恶意的,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两次股权转让发生时,虽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公司已对外负有债务实际不能清偿,两次股权转让均系以零对价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此外,庄某某同时系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均在关联人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人民法院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24-08-2-527-001)
案件事实:姚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当时公司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
裁判理由:本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0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四、股东正常商业转让股权不承担责任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4-08-2-277-002)
案件事实:张某传于 2017 年 11 月 22 日将其 20%、30% 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强,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股权转让后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
裁判理由:张某传于2017年11月22日将其20%、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强,张某峰、张某强均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债权债务,自此,张某传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在其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因此,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且张某传的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传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
五、小结
前述案例表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是否构成 “恶意转让”,可通过四方面特征清晰区分:若公司存在明确未清偿债务且无力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或诉讼、执行期间,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对价或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且受让人无实际出资能力(如低保户、负有巨额负债、高龄无收入来源等),则通常被认定为恶意转让;而正常商业转让的典型特征是,公司债务已清偿或具备清偿能力,转让行为发生在经营正常阶段且与债务无时间关联,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且与股权价值匹配,同时受让人具备实际出资能力。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针对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债权人需构建本文前面提到的多层次法律适用体系,若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届出资期限但存在恶意转让)时转让股权,债权人需重点证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与“转让股权” 之间的关联性,并结合债务状态、转让价格等恶意认定因素,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受让人明知原股东未出资仍受让股权,可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特别强调的是,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权利,其行使必须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若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不仅无法免除责任,还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简介
胡惠
律师、调解员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商事、争端解决
邮箱:hui.hu@watsonband.com
电话:15000113172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海市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在执业前,胡惠律师曾于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机构深耕6年,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项目服务与鉴定工作,参与的多个鉴定案例被法院、检察院列为典型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自2020年正式执业以来,胡惠律师专注于法律顾问、商事合同、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及劳动人事等领域,服务客户涵盖大型国企、中小企业及个人。她尤为擅长通过“非诉预防+诉讼救济+调解解纷”的三轨模式,为客户提供定制化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平衡商业决策与风险防控,实现价值最大化。
此外,胡惠律师还作为兼职调解员成功调解数百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连续两年被上海市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评为优秀调解员,其调解案例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2021-2022年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经验做法和案例》并纳入人民法院多元调解纠纷案例库,展现了卓越的纠纷化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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