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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禁诉令”相关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
Thu Apr 22 17:49:00 CST 2021 发布人:华诚小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授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寻求行为保全的司法救济手段,既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作为义务,也可以要求其履行不作为义务,但法院的行为保全措施需以权利人所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难以弥补”标准为前提。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需举证证明法院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6日颁发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纠纷所涉及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形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侵权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侵权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以及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

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尤其是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行为保全措施更具有特殊性。该行为保全措施不仅具有涉外因素,涉及对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且系属义务人履行不作为义务的保全措施。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行为保全申请,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中,通过法院判决方式,指导各级法院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判断。该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在考虑该因素时,应评估中外诉讼案中所涉诉讼主体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

(2)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必要性审查重点聚焦于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该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又包括域外利益损害。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5)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在衡量国际礼让原则时,法院应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因素,以及

(6)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法院核准行为保全措施时,对“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评判标准不仅适用于正向行为保全措施,而且也适用于各类反向行为保全措施,包括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的反向行为保全。评判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是否符合“难以弥补的损失”标准,遇有重大损失却难以计算的情形时,法院仍可认定符合“难以弥补的损失”标准,核准行为保全。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上诉人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谢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审理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纠纷案时,被诉侵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判令平台经营者取消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在确定“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考量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名誉、商誉等权利,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严重受损或者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因素;即使有关损失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损失巨大且难以计算的,也可以认定其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关行为保全担保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动态担保金可以根据取消上述措施后的可得利益确定。

行为保全是法院保护权利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的,视为妨碍司法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予以处罚。鉴于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最高法院在上述三案中明确指出,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依法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按日计算,按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按日累计,每日课以罚款。

上述最高院的判决显示了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趋势,可能会对未来几年专利侵权相关事件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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