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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知识产权维权行为的规制——A 公司诉上海 B、C 两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年04月19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恶意知识产权维权行为的规制——A 公司诉上海 B、C 两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商标抢注、恶意知识产权维权、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

一、案件背景


A 公司系一家经营家居用品的外资企业,自 1995 年即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经营,并在上海、广东等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但在中国一直未取得其中文主商标的注册。此后,案外 D 公司在中国经受让取得了该中文商标 / 注册专用权,并进一步抢注了一系列衍生商标。A 公司未能取得其主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仅注册了对应英文商标,实际经营过程中则将中文商标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为进一步拓展销售渠道,A 公司随后与 B 公司建立了经销合作关系,由 B 公司负责产品经销事宜。另一方面,B 公司实际控制人却在暗地里与 C 公司串通,由 C 公司受让取得 D 公司的中文商标后,依据该商标对 A 公司提起了一系列恶意商标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电商平台投诉、律师函警告、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不仅如此,C 公司在前述程序中还将 B 公司经销 A 公司开具的产品发票,作为其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提交;B公司更在网店中混合销售 A 公司正品和 C 公司的仿品,在消费者中引起进一步的混淆。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A 公司遂将 B 公司、C 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就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A 公司也对 C 公司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裁定。

二、法院的认定

本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 B、C 两公司基于其注册商标对 A 公司开展一系列商标维权行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指出:就被裁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已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市场监管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可见,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于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及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即使该注册商标之后被宣告无效,通常对其注册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权利便不具有可保护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法院综合考虑 A 公司产品、字号的在先知名度、B 公司、C 公司恶意的情节,最终认定 B 公司、C 公司基于其注册商标展开的商标维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关于 B、C 两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指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 公司、C 公司未经 A 公司许可,在经营的产品及产品宣传中使用相关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 B 公司、C 公司与 A 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公司销售的家居类商品与 A 公司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 A 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关于 B、C 两公司在网店中混同销售 A 公司正品和 B 公司仿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指出:B 公司、C 公司利用 B 公司曾经销 A 公司产品累积的知名度、美誉度,攀附 A 公司商誉,通过混卖 A 公司正品及 B 公司仿冒品的方式搭便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1、职业抢注人的抢注、恶意维权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而本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适用情形扩展到恶意维权人从第三方受让取得商标后进行维权的情况,且恶意维权行为也可囊括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为遏制商标恶意维权行为提供了进一步保障。

2、本案中,我方对对方网店的销售情况及对方在恶意商标侵权主张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持续监控和积极核实,成功发现对方伪造使用证据一节,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用于本案诉讼,为今后抢注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新的思路。

3、诉讼策略方面,我方通过同时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即有效防止了今后恶意抢注方的进一步骚扰,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追回了恶意商标维权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100 余万元,全方位维护了客户的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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