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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 | 民法典对借款合同领域带来的新变化
Tue Jun 01 16:31:00 CST 2021 发布人:华诚小编

民法典对借款合同领域带来的新变化

邱庭 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从合同法[1]到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变化较小。但从实务角度分析会发现,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凡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院基本都依照合同约定处理,而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则多依照合同约定,同时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处理。进一步检索发现,不同时期法院的裁判逻辑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采取法律保护的倾斜程度会有所变化。用通俗的话说,相同的案情,若放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刚颁布的时间进行裁判,案件可能是一种判法,若放在2019年下半年,即九民纪要[3]发布之后,很可能又是另外一种判法。这一点,相信经常接触此类业务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可能会更有感触。今天本文撷取民法典合同编中最常见的借款合同,从法律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保护的角度,谈一谈民法典对借款合同领域带来的新变化,以期抛砖引玉:


“宜粗不宜细”的民法典制定思路在借款合同领域中的体现

虽然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从条文数量和内容上看,变化并不大,但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融合了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自然人借款),仍然奠定了我国借款合同领域民事法律规范的框架与基石。如前所述,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涉案合同为主要裁判依据,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更多的则是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究其原因,会发现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涉案合同往往是厚厚一本,其内容相对完备,权利义务更为明晰,因此,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使是标的额高达几千万,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旧是薄薄的一页纸或者两页纸,当然,这与我们的市场交易习惯有关。从这一角度在审视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会发现这样的立法趋势,即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遵循着“宜粗不宜细”的总体制定思路,其背后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当中,最广泛接触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最能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保护角度考虑法律适用问题的,无疑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因此,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也为保持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民法典“宜粗不宜细”的制定思路能够为公众所接受,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综上,可以将民法典中的借款合同章理解为一种框架性的规定,其是在为商业银行法[4]、贷款通则[5]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发布司法解释留有具体落实和填充的空间。


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6]高利率的反思

从 2015 年 6 月 23 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到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新发九民纪要,直至 2020 年 5 月民法典的正式通过以及 2020 年 8 月 20 日修订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正式施行,这一过程中,最明显的体会是,法律对债务人的保护程度有所加强,相对而言,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呈下降趋势,主要表现为几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否定高利放贷行为的效力,这一规定将直接导致了高利放贷相应的担保也无效;

第二,民法典规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但前提是贷款人需先履行催告义务,这一规定无疑对债权人行权设置了许多障碍;

第三,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需要满足“共债共签”这一要件;

第四,民法典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

第五, 2020 年 8 月 20 日修订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以前的以 24%和 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变为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 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此外,仔细研读九民纪要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表述[7],再结合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新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对此前借贷司解的反思。但总体上,仍使得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保护处于一个动态的平衡状态。


从案件争议点分析如何应对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变化

民法典中借款合同领域的变化,体现了法律保护的利益天平逐渐从债权人偏向到了债务人。对此,结合审判实践会发现,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真实性的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如债权人为证明其是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在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将一千万元现金背进法庭现场;又如当事人为证明签章的真实性,多次申请笔迹鉴定,而几次鉴定得出的结果并不相同,就其中细节的描述更是存在矛盾,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情况,此时,真实性的问题便成为了困扰案件审理的难题和争议焦点。因此,为确保债权人能够顺利主张借款债权,需提示相关主体在参与借贷活动时,务必要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并确保其在内容至少包括:借款双方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方式、借款用途、期内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如有)、逾期利息标准,更为完善的还包括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企业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应当防止账目不清、责任不清等混乱现象的发生,避免到了诉讼环节,会因企业账目不清而导致风险自担。


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章具体条文解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既规范金融借款合同,也规范民间借贷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款。【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增加“一般”二字,更具合理性;另外,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条款内容一般比口头更加全面、准确,与此同时,书面意味着需要签署,程序上更加郑重;从诉讼的角度出发,书面形式也能够降低举证成本。但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且一旦进入诉讼环节,“利息在本金中”核心是举证问题。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实际上,不管是否就预扣发生争议,出借人都需要对已经足额出借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将“等资料”改为“其他资料”是由于等内等外,在案件中经常有争议,因此,改为“或者其他”更为准确。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约定用途,既是缔约时的欺诈,也是缔约后的违约。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本条规定排除了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内容上看,相对保护债务人。至于何为合理期限,需个案判断。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 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使用的术语为“返还借款”的内容,可以看出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统一了用语。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应注意对保证的影响。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规定为实践而非诺成,系为保护出借人,本质上是给了出借人口头同意之后的反悔权。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在概念上确立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分。民间借贷既然是实践而非诺成,从逻辑上来说,提供借款就应当是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此条内容中,我们可以推断此类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不同种类证据的态度,从而引导当事人从证据效力上合理筛选、组织证据。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高利放贷,是对2015 年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过高利率的一种反思;同时体现了保护债务人的倾向,另外,本条中的“利息”,仍应解释为“借期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注释:


1 此处“合同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已废止),下文均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21/05/2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 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
5 《贷款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6年8月1日发布并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6 同前注2,法释〔2015〕18 号
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表述:“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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