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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反悔录用的缔约过失责任
2022年12月12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一、公司反悔录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如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本文以“录用通知”代指offer、聘用通知书、入职通知书、录取意向书等同类文件)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岗位、工资、试用期限、工作期限、工作地点、福利待遇等,可视作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面对公司反悔录用的情况,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可参考案例1:高慧敏与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如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录用通知不应视作劳动合同。劳动者面对公司反悔录用的情况,应向法院起诉,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本文主要对第二种情况,即“录用通知”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的情况下,公司反悔录用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公司反悔录用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如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情况下,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信赖为入职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悔录用,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劳动者损失。(可参考案例2:邱佩琦与精中(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4:陈力与上海富数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一般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公司过错程度、劳动者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劳动者从上家公司离职后的待业时长等情况,来确认劳动者因未入职导致的薪资直接损失。但因从上一家公司离职导致的年终奖、提成收入等损失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因该损失可能被认定不属于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可参考案例3:朱福超与上海祥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最终未录用劳动者。

 

如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未最终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受疫情影响,则法院认为双方最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受疫情影响,双方均无主观上的过错,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参考案例5:武贇与上海同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附相关案例节选:


案例1:高慧敏与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高慧敏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执935号

本院在执行高慧敏与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依照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874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双倍工资差额67,770.11元及工资6620.69元。本案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材料显示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已经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于徐汇区法院审理中,案号(2021)沪0104民初3046号,故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874号裁决书实际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874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2021)沪0114执935号执行案件以驳回申请的结案方式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高慧敏与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791号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慧敏2020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6,620.69元;二、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支付高慧敏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770.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系争《入职通知书》明确载明了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试用期限、合同期限、薪资福利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高慧敏也在该入职通知书上签名署期。该入职通知书不同于一般通知书,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入职通知书具有劳动合同的功能,亦属合理。故高慧敏要求上海东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邱佩琦与精中(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8475号

原告邱佩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其缔约过失所造成的原告未入职薪资直接损失人民币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入职前体检费用1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原告原系上海桐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发放2018年3月份工资。庭审中,原告自称2018年4月9日重新找到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体检发票原件、被告公司服务器发送的offer原件、微信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而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入职通知,原告基于信赖为入职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但被告仅以原告填写的应聘申请表中工作经历入职离职时间稍有出入为由取消录用原告,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原告工资实际发放以及重新入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鉴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体检费用148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中(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佩琦损失4,000元;

二、被告精中(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佩琦体检费用148元。

 

案例3:朱福超与上海祥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5232号

原告朱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其缔约过失造成原告未入职薪资直接损失11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入职前体检费用118元、车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其因缔约过失造成原告未入职薪资直接损失79,75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录用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单方取消录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简历和面试中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有权取消录用,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自主招录员工并依自身需要可对应聘人员在全面考核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录用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在考核时间、考核方式及考核途径方面应本着审慎、诚信、合理的原则进行,并注意保护应聘人员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尽管尚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积极磋商和准备。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要求原告于4月1日上午9:30至被告处报到,并要求原告报到当日务必携带上家单位退工单或退工证明,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确定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然而,在原告按照报到须知要求与原工作单位彩丞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录用,对此给原告造成失业期间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经过背景调查发现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并从彩丞公司离职,此后被告才进行背景调查,且未就调查情况给予原告解释和说明的机会,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当程序要求。其次,被告的背景调查仅通过电话与彩丞公司沟通进行,仅凭原告2018年6月入职彩丞公司时的Offer就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并未考察原告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其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即时性均无法得到充分保证,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在简历中对其个人履历、工作岗位、工资收入等内容的描述与实际情况基本吻合,其工作性质确系涉及光电热产品的测试和研发,工资收入确系月工资25,000元与年终奖等奖金收入。至于公司规模、汇报对象等次要信息及细节性描述与实际情况的出入,并不当然影响被告的录用决定。而且,在缔约过程中,相对于实力较强的用人单位而言,应聘人员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当履行谨慎的义务。现被告以“照明研发部"与“研发部"、“项目经理&测试经理"与“产品线经理"之间存在出入为由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原告在求职过程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综上所述,被告在缔约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彩丞公司月工资为25,000元,其基于被告的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从彩丞公司离职,导致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处于失业状态,发生失去工资收入的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年终奖及提成收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投递简历,而提成收入与原告的业绩挂钩,无论最终是否顺利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在年中离职情况下均难以证明其必然可以获得彩丞公司2019年度年终奖及有关提成收入,因此上述年终奖及提成收入不属于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核实应聘人员的相关情况后,再向应聘人员发出相关录用通知。本案中,被告祥承公司在已经向原告朱福超发出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的情况下,又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拒绝录用原告,且无法证明其背景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即时性,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祥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福超67,241.38元。

 

案例4:陈力与上海富数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6570号

本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尽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聘用意向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办理入职手续,聘用意向书明确载明如原告未按约定办理入职手续,被告有权撤回聘用意向。此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入职时间2020年6月8日,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至被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原、被告最终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存有过错,原、被告争执不一: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6月5日拒绝原告于6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在被告;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未按约定于6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被告从未拒绝原告于6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被告拒绝其于2020年6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一节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反映,原、被告约定入职时间2020年6月8日后,原告又于2020年6月5日再次提出延期至6月11日或15日入职,此要求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但聊天记录并未反映被告拒绝原告于6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原告虽主张被告人事通过电话联系拒绝原告于6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未按约定于2020年6月8日至被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导致双方最终未能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而被告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力要求被告上海富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一个月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5:武贇与上海同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8728号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磋商,一方因过错违反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或者给对方造成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发送的录取通知,作了从原公司离职并准备到被告处入职的准备,后因无法按期入职,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失。细究原因,无法按期安排原告入职报到,也并非被告所愿。从事情发生的时间节点看,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突发之时,此后疫情发展以及产生的影响,并非原、被告双方所能预料。特别是被告所处的教育行业,也的确受到了疫情及相关政策较大影响。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也一直在就安排原告入职报到,与原告保持密切的沟通,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造成原、被告最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受疫情影响,原、被告均无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是事实,应当酌情予以平衡考虑。现被告自愿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补偿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共计五个月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上海同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贇给付12,400元;二、驳回原告武贇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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