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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红包要不回来,转账要得回来?——漫谈微信转账与红包的法律性质
2024年01月29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微信红包要不回来,转账要得回来?——漫谈微信转账与红包的法律性质

金易文

临近年关与情人节,对大龄男同胞可谓是“双鬼拍门”,在年终奖普遍缩水的当下,作为夹心板,给小辈长辈发红包自不必说,而还没等回过血来,214如期而至,又得给亲爱的发红包了,比起过节,更像是渡劫。而近日,一则民事判决书在网络上的公开,也一石激起千层浪,将#微信红包并非转账认定赠与无需返还#这一话题顶上了微博热搜第一,引发了广大网友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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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微信红包与转账性质存在区别,红包属于赠与,转账则属于借款,据此判令被告周先生偿还原告刘女士借款12900元。


该判决书经公布没多久,“微信红包并非转账认定赠与无需返还”这一观点就被顶上了热搜,但事实果真如此吗?

笔者理解,越短的内容越具有广泛的传播性,但这就如同“要断章取义——节选自《不要断章取义》”一样,断章取义往往是会扭曲原意乃至背离原意的,这一结论只是在个案之中由法官根据本案际情况得出的一个case to case的最终结论,只适用于本案,并不具备普适性,将之“提炼”出来在媒体上大肆推广,以至于给普罗大众造成一种“红包就是赠予,转账就是借款”的结论,是不全面且极为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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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搞清楚其中的因果关系,我们先来看一眼判决书:

原告刘女士诉称,2019年其通过微信认识被告周先生。双方认识不久,周先生便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2020至2021年间,刘女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累计向周先生转款15669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对此,周先生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两种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资金,微信红包自身即包含“赠与”之义,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刘女士出于对周先生生活的资助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属于刘女士的赠与行为,无需 周先生偿还。关于刘女士通过微信转账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虽辩称是赠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刘女士就此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周先生曾向刘女士借款还贷等情况,刘女士向周先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款项的应认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应予偿还。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法官想表达的实际意思是:

红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会被推定为赠与,而转账同样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会被推定为借款。但是,不能简单粗暴地由此得出:红包就是赠与,转账就是借款的结论,因为红包和转账的性质是使用者使用时赋予的,如果使用者使用时没有赋予它性质,才会采用它的推定性质。

在本案中,对于微信红包,因为原告刘女士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红包是借款,结合红包性质,推定成了赠予,刘女士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同样地,对于微信转账,因为被告周先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转账是赠与,结合转账性质,推定成了借款,周先生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

那么问题又来了,为什么在本案中,微信红包就要被推定为赠与,微信转账就要被推定为借款呢?不都是点一下,摁密码/指纹/face id,然后发送吗?除了红包限额200元,其他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法律性质上区别这么大呢?笔者就来简单分析一下。

一、微信红包与微信转账的区别

(一)金额上的区别

在该判决书中,法官从“金额小”的角度说明了这个问题。法官认为:微信红包设置的金额上限为200元,金额较小,因此可以被推定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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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实践中,并非只是将“200元”以下的小金额被认定为赠与,一些更大金额的也可能不例外,如在恋爱关系中,双方之间的转账,如可以被证明表达了“爱意”“赠与”之意,且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送(即彩礼)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认定是赠与“无需返还”。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将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院就列举了几类被推定为“赠与”从而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的财物,包括:1、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2、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笔者按:如520、521、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转账);以及3、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最高院认为,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因此推定为“赠与”。由此可见,金额大小是认定某项财物往来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赠与”的重要因素,而在认定金额是否过大到超出上述最高院限定的“价值不大”的范围时,则需要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水平、当地收入水平、习俗等因素。如男女双方之间的财物往来上述水平,如房产、汽车或较大金额的现金、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等,一般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系附条件的赠与(即彩礼),如果所附条件(结婚或订婚)未成就,赠与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予以返还。


名称的区别

除了上述金额大小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赠与或借贷,实际上更多的是从性质上认定,而不仅仅是金额上的认定。

本案件中,微信红包之所以被认定为赠与,除了“金额小”以外,也因为微信红包与实体红包一样,本身就含有“赠与”之意。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转账名为“红包”,根据我国的民间习俗给付“红包”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自愿赠与,无需返还……微信软件作为社交工具除具备日常沟通交流功能外还具备社交功能,微信红包则为微信软件社交功能的典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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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红包本身的名字以及微信软件社交功能这两大特点,就决定了红包天然就带有被推定为“赠与”的属性。


(三)软件功能上的区别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往往被人忽略,那就是微信对“转账”和“红包”功能设置的区分,如在本案中,法官指出: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二者虽均系通过微信软件操作付款,但应从微信软件的不同功能及属性上对两种付款性质加以区分认定。

具体到微信而言,虽然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发出后,对方在24小时内未接收,均会退款,但就微信转账而言,在收款人的界面有“退还”按钮,符合借款合同双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收款方亦需确认借款关系,并且对借款关系有相应的抗辩权;而对于微信红包而言,则没有这一按钮,也符合赠与合同单务合同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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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在微信“帮助与反馈”页面,我们也能看到,对于收款人已经接收的微信转账,微信方面承诺“全力配合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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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微信红包,微信方面则表示“已成功发送出的红包目前不支持撤回”,这也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赠与人在(只有)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赠与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即不可撤销这一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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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微信功能的设置来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微信红包更适合被推定为“赠与”,而微信转账更适合被推定为“借款”。但是,微信转账就一定构成“借款”吗?非也。


二、微信转账就一定是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对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电子支付时代,只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一笔款项,并且成功到达他人账户的,就默认为借款合同成立,而无需再像从前那样,手写欠条乃至借款合同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

话虽如此,但实际上,电子环境的多变性决定了这种借款关系的成立并不如传统的欠条、借款合同那般可靠,其中欠缺的双方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就容易受到挑战,如实践中不乏收款人抗辩“转账性质实际上是还款”“双方存在其他生意关系,转账系其他账务往来”的情况。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如在(2021)冀04民终4531号判决书中,法院就指出:关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其余10笔转款共计181800元,高海宾虽未出具借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陈俊伟提交了其转账凭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海宾称陈俊伟转款181800元是投资款,就此说法,高海宾应提交证据证明陈俊伟应该向其转入投资款的依据。因高海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陈俊伟也不认可该款项为投资款,故高海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可以看到,在仅提供微信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将经历多次转移,即原告在证明转账记录真实存在后,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抗辩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而在此之后,原告才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往来确系借款。这一来一回,就颇有普通法系下控辩对抗内味儿了。


三、对于该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该案之所以在网上掀起这么大的波澜,除了部分营销号断章取义外,对于该案判决是否“放之四海皆准”的讨论,也占其中很大一部分。

众所周知,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官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例仅作为参考,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但最高院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此进行了稍许改进。

上述《指导意见》指出: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这意味着,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交以上四类案件,说服法官采纳对己方有利的观点。

但遗憾的是,上述《指导意见》仍旧限定了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即以下四类案件才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这无疑大大缩减了律师进行类案检索的工作范围。除此之外,上述《指导意见》也明确了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而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可以参考”也意味着“可以不参考”,这也大大缩减了律师进行类案检索的意义,遗憾,遗憾得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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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这都体现了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普通法系不断融合的趋势,虽然步子小了点,但总比原地杵着要好。

回到本案,在目前本案刚刚公布判决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具有“放之四海皆准”的既判力,但若今后被最高院纳入了指导性案例,那无疑“微信红包推定为赠与,微信转账推定为借款”这一结论就可以被纳入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材料中了。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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