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
学理上通常认为“涤除”是一个物权法概念,是指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从而得以清除抵押担保登记。“涤除公司登记”这一概念由此引申而来,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要求清除其在工商登记信息上公示的身份信息或任职信息。“涤除公司登记纠纷”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定的案由分类,相关案件案由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或“姓名权纠纷”。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备案事项从系统中移除的制度。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辞任、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两个环节。
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旧《公司法》并未具体规定,仅在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款仅规定了公司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对法定代表人辞任没有规定,因此可能导致实践中法定代表人难以主动辞任的现象。现实中很多法定代表人既非公司股东,也非参与公司经营,可能与公司都已经毫无关系,但如果公司欠债,法定代表人却往往被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者限制高消费措施,这对已经辞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来说明显是不合理的。
新《公司法》“釜底抽薪”,在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款确立了法定代表人任职、辞任与补任的相关规则,这也意味着只要公司免除董事或者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或者经理职务便可在某种程度上解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弥补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终止委托关系的立法缺失。
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的具体情形
近年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激增,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就担任法定代表人一事是否存在合意为标准,分为非合意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和合意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实践中,非合意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主要是指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合意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按照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原因作为分类标准,具体可分为挂名型、离职退出型、控制权变动型等三种类型。
(一)非合意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
是指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委任合意,主要是指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自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擅自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要求涤除该登记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被冒名者与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因此,公司擅自登记法定代表人自始不具有拘束力,理应涤除登记,身份不是事前合意达成的依据;且因登记的权利外观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限制高消费等,均是姓名权被擅自使用造成的法益损失,自然人可依法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合意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
是指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实践中,大量合意型法定代表人存在已从公司离职,或并非公司员工、股东等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的情形,为免受限制高消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利影响,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十分必要。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挂名型
挂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自然人名义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关联,随后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挂名者通常是因为公司实控人或控股股东的安排,形式上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享有实际的管理权和决策权。
2.离职退出型
离职退出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相关职务或已从公司离职,但公司尚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其在公司内的任职或工商登记信息的纠纷。
3.控制权变动型
控制权变动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法定代表人任职合意真实,后因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其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卸任,而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此类型纠纷中不能卸任的主因多源于公司控制权争议,导致公司方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因股权转让,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权,或公司高管的委派方不再具有公司控制权;二是因长期缺乏正常公司治理或长期不经营,出现公司僵局。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途径
(一)非合意型法定代表人
对于非合意型法定代表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被冒名人申请撤销登记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被冒名人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或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路径实现涤除登记。此类案件的审判重点在于冒用事实的查明,当事人应当就被冒名登记、与公司不存在委任关系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
(二)合意型法定代表人
对于合意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内部救济程序
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法定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完成外部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辞任的,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同时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推动股东会的召开并将法定代表人的改选事宜纳入议题。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改选有更细化的规定,应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提出辞任后,还需要依法通过内部审议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实现退出。
2.诉讼程序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很多公司并不配合通过内部程序或办理变更登记,比如股东会无法顺利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有甚者,即使形成有效内部决议,公司也拒绝或拖延办理变更手续。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为实现涤除登记,则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取得法院涤除登记判决,再由登记机关协助涤除登记。
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再审裁判前,司法实践对于涤除登记纠纷是否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存有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则原告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原告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可由人民法院受理。此后,司法实践界对该类诉讼的受案及裁判尺度逐渐趋于统一,涤除登记纠纷成为了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司法救济途径。
法院在进行司法介入时,通常会考量如下要素:
(1)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明确作出了辞任的意思表示;
(2)辞任的时间长短;
(3)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不具有法律上的实质关联性;
(4)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
(5)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四、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
典型案例
(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例辞职董事涤除登记案件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有三名董事张某、吴某、王某。2017年12月起,王某由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王某从某集团公司离职。2024年2月28日,王某向甲、乙、丙公司分别发送《通知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登记。2023年3月5日,王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题为免除王某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新董事长。因未能确定新任董事长人选,董事会未能形成决议。因丙公司长期未配合变更登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涤除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诉请的事项,原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而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丙公司已在2024年2月29日收到王某发出的辞任通知,其辞任已生效,自此不再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有权请求丙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涤除事项,虽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则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以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已通过向股东发函、召开董事会等方式尝试变更涤除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始终无果,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综上,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特别指出,因王某辞任后,丙公司董事人数低于章程规定,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若王某任职过程中存在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等情形,丙公司或其债权人亦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二)刘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号:(2024)新2825民初48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农业公司的股东某种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其总经理。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某农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因被告某种业公司失信等原因,2021年2月1日,被告魏某某以工作威逼原告担任被告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10日,原告因工作环境及无法正常履职等原因,提出辞职,同日被实际控制人魏某某批准辞职。原告辞职后,一再要求被告某种业公司变更公司法人,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又非某农业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辞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种业公司、某农业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原告在辞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农业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原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原告请求某农业公司、某种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农业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五、关于涤除登记的审执衔接问题
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登记机关应当配合办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将涤除登记判决结果据实执行到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中,也是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也仅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并没有涤除登记。故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涤除登记判决并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时,部分登记机关以只能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办理涤除登记为由拒绝执行。
伴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市监总局及部分地方对此出台了新规,就涤除登记问题进行了突破性的解决。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新增了“协助涤除信息”一栏,这无疑将为法院判决结果的及时履行提供极大的助力。
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第20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第14条规定:“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同时我国将于2025年2月10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尽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尚未正式实施,但它及相关地方法规政策指引的出台,意味着在不远的将来涤除案件在执行层面的法律空白得以补充。
本网站之内容旨在提供有关华诚的一般信息。本网站之内容不得被视为与访问者建立律师-客户关系,也不视为是为任何具体事宜提供法律意见。网站访问者应向律师咨询以获得专业法律意见。 对于任何争议的特定事实和情况,在没有获得恰当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之前,本所客户和其他网站访问者不能将华诚网站上的任何信息作为采取行动与否的依据。